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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64231号“iPAK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1:58关于第43964231号“iPAKY”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37号
申请人:马勇来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艾派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内容与异议人申请版权的内容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版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5068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公告。
原异议人主要证据:异议人IPAKY版权证书;异议人产品、包装、企业前台照片;异议人展会照片;异议人香港及其他国家、地区商标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PAK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纸制礼品包装带;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15068962号“IPAKY及图”商标。该商标文字设计具有一定创意,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登记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IPAKY”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标有“IPAKY”商标的商品图片、参展图片、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IPAKY”作为商标在先公开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设计及表现形式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64231号“IPAK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作品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没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性,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5年5月20日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5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评审范围。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版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评审范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的“iPAKY”美术作品在文字设计上具有一定创意,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登记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IPAKY”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标有“IPAKY”商标的商品图片、参展图片、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及由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IPAKY”美术作品在先公开,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文字设计及表现形式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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