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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82472号“馨启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9:17关于第39582472号“馨启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583号
申请人:北京馨启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佳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9582472号“馨启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的商标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设计证据;
2、获奖及荣誉;
3、节目截图及参赛情况;
4、文艺演出及策划活动;
5、微信公众号信息;
6、大众点评信息;
7、 艺术节情况;
8、申请人主体信息;
9、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情况及名下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上,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荣获第二届“晶彩童心”全国青少年艺术展演最具影响力百强名校奖、“华夏迎春·桃李满园”2019青少年春节联欢晚会百强名校奖。申请人参加了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圆梦北京2019青少年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展演”,并被授予百家品牌艺术教育机构。申请人的舞蹈团参加了2018年海外桃李杯第八届国际舞蹈大赛并获得北京赛区的一等奖。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馨启舞”商标在培训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足证明其“馨启舞”商号在函授课程等服务所及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馨启舞”商号在函授课程等服务所及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馨启舞”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辅导(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函授课程、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辅导(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馨启舞”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操训练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操训练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函授课程、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辅导(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操训练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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