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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73423号“阳光诺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6:57关于第62473423号“阳光诺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52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诺和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3423号“阳光诺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0425号“阳光颐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4582号“阳光家和 SUNNY FAMILY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14026号“阳光盛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24883号“阳光太和 YANGGUANG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以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也未查到有关该商标转让信息,则其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性极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于2020年7月20日被注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即使被注销,不能证明该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的消亡,其注销前可能已对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权利人并未来办理承继手续。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撤销等不能作为在先权利障碍的事实情况下,不能影响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适用中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阳光诺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阳光家和”、引证商标三“阳光盛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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