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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4969号“LO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4:25关于第63654969号“LO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64号
申请人:武汉港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4969号“LO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开设三家“LOMO及图”饮品店,经过申请人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4406号“lo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40783051A号“LOMOKIDS”商标、第14705986号“LOMOCAFE”商标、第13052825号图形商标、第13052894号“美丽湾 meiliwan.com及图”商标、第13052944号图形商标、第13052784号“美丽湾 meiliwan.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饮品店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LOMO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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