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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91699号“FIUW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5:00关于第52891699号“FIUW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85号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远超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52891699号“FIUW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424号“Fu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权。第三人抢注了多个与本案性质类似的近似商标,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依照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富华集团”及其主要成员的简介;“Fuwa”商标最早使用、连续使用证明材料;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使用、宣传情况;各主要经济指标;主要荣誉;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其颇具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车(车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7472885号“Fuwa”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且该商标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一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FIUWα”与引证商标“Fuwa”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卡车;装有起重机的卡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底盘;汽车车身零部件固定用卡子;叉车;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车(车辆)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明的第7472885号“Fuwa”商标,其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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