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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25548号“轻舟QCRA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4:20关于第64025548号“轻舟QCRAF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70号
申请人:北京轻舟智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25548号“轻舟QCRA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Qingzhou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1331号“轻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78330号“轻舟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124804号“轻舟互联QINGZHOUHU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870273号“轻舟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334146号“轻舟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162079号“轻舟行QINGZHOU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143774号“轻舟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92350号“世纪轻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79481号“轻舟装饰Qingzhou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82610号“轻舟智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115801号“轻舟智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异议程序中,不应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工程学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轻舟”,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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