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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68343号“妆饮同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0:38关于第63668343号“妆饮同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82号
申请人:成都纯美如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8343号“妆饮同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68731号“妆食同源”商标、第18182332号“妆本同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显著性,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专利信息、商标设计内涵、店铺图片、广告牌、运营服务协议、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香皂;洗发液;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品清洗剂;护肤用化妆剂;唇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妆饮同源”构成,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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