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4323796号“蓝蝎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9:36关于第14323796号“蓝蝎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2947号重审第00000012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云良(原撤销被申请人:符生婷)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12947号《关于第14323796号“蓝蝎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7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中,销售证据中均没有直接关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的证据,《蓝蝎子》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委托生产协议》等委托生产合同的产品为“汽车维修工具-工具套装”,规格型号为“吸拔”或“桥式”,均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不具有关联性,且未见相关的销售证据;另外,由于协议题目和内容不符,本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蓝蝎子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委托生产协议》的原件,被申请人代理人称没有原件,无法提供,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实物照片或网店中的产品为补真空胎工具,未显示时间,且真空胎和内胎的工作原理、修补方式等差异较大,对真空胎的修补产品不能视为“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的使用。另外,杨云良、符生婷、深圳市志纵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量类别和商品上注册“蓝蝎子”商标,其中包括在第8类手工具类商品上的“蓝蝎子”商标,在案证据中如撬棍、扳手等“蓝蝎子”商标使用是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复审商标流程图、转让公告、企业信用信息、《专用店授权书》只能证明相关主体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蓝蝎子销售合同》、《购货合同》、委托生产协议及发票中“蓝蝎子”是作为产品名称出现,且与复审商标在字体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合同及发票中并未显现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等证据佐证复审商标的使用。此外,委托生产协议并非被申请人及志纵四海公司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项市场流通的证据,故上述合同、协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工具介绍、《肖像使用授权书》、《肖像使用合同》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胶条、撬棍实物图片、广告图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图片中或未显示商标或所显示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且图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此类证据难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拼多多截图、天猫网截图中或未显示商标或所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上述截图均来源于互联网,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公证书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据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先颂于2014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2018年9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志纵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符生婷(即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2020年3月20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杨云良(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巫晗
韦萍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