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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47009号“艾尔法Aier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6:25关于第53247009号“艾尔法Aierf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11号
申请人:成都埃尔法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鼎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53247009号“艾尔法Aier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41633号“埃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埃尔法”是申请人的字号,也是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焊丝焊接机;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金属加工用电焊机;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自焊机;激光焊接设备;气焊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焊机;电焊机;气动焊接吹管;电焊接设备;喷焊灯;焊丝焊接机;电弧切割设备;焊接机用电极;热焊枪;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焊丝焊接机、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焊机、电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艾尔法Aierfa”与引证商标“埃尔法”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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