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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02146号“猪角PORK R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6:05关于第64102146号“猪角PORK RI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02号
申请人: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2146号“猪角PORK R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15930号“合川黑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7566号“東未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4708号“盛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77338号“奕滔YITA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且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深受消费者的认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证书、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大众点评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猪角PORK RICE及图”指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在指定事物、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非活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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