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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7805号“博莱德示温贴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8:48关于第63697805号“博莱德示温贴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634号
申请人:博莱德标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7805号“博莱德示温贴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08087号“博莱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温度指示计、非医用温度计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非医用示温标签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非医用示温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做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温度指示计、非医用温度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非医用示温标签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博莱德示温贴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博莱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示温标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博莱德示温贴纸”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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