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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4545号“幸运猪扒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6:57关于第64824545号“幸运猪扒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51号
申请人:陈凌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4545号“幸运猪扒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8876809号“幸运 6 1 LU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89607号“幸运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09868号“幸运测试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06427号“幸运串串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084889号“幸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456537号“幸运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058603号“幸运点心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068534号“幸运点心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415682号“幸运糖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幸福”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幸福”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小龙虾(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冻干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肉;贝壳类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面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含有“猪扒包”,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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