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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0409号“裕达建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3:26关于第64670409号“裕达建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54号
申请人:周裕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0409号“裕达建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8336号“裕达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53668号“裕达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66923号“裕达小酱 YUDAXIAO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裕达建材”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裕达食府”、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裕达财务”、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裕达小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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