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9381832号“唯一工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1:38关于第19381832号“唯一工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75号
申请人:北京铭品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老银匠饰品店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19381832号“唯一工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7508159号“唯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唯一”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店使用“唯一”品牌的相关页面;
2、京东店铺、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
3、产品检验报告;
4、商标授权书;
5、运营协议及相关票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小雕像;银制工艺品;手表;计时仪器;戒指(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唯一”,且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在类似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同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唯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