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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44444号“ESD亿事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7:41关于第7544444号“ESD亿事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汪明霞(商标受让人: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卡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7544444号“ESD亿事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68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授权他人的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
2、采购单、汇款单、对账单;
3、产品照片;
4、送货单、托运单;
5、网店截图、订单信息;
6、发票;
7、生产车间照片、公司内部宣传栏照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营业执照;
9、订单确认单、订单合同、送货单、付款申请单及银行回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未明确形成时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2022年6 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2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是申请人向他人采购材料的订单及付款凭证,不属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之情形。证据3、7均系单方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4、6、9中的送货单涉及的纸盒类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托运单及发票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无对应合同对商品标识加以约定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证明系冠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5的网店截图及订单信息均未体现该网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联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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