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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01881号“RE’V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5:14关于第63901881号“RE’V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806号
申请人:上海睿范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1881号“RE’V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裁缝用尺、录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8024号商标、第13556038号商标、第17950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69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7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裁缝用尺、录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裁缝用尺、录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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