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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3240号“DOIMA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8:49关于第63553240号“DOIMA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34号
申请人:深圳市精创显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3240号“DOIM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98108号“DR.IM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3654号“DOTIM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被相关公众所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字标牌商品外的自动广告机、显示器、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数字标牌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数字标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DOIMAGE”其中文含义可译为“做影像”,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广告机、显示器、数字标牌商品等商品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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