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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95027号“酥鱼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8:32关于第58295027号“酥鱼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85号
申请人:上海弘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常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95027号“酥鱼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企业品牌,2014年申请人就开始使用“酥鱼坊”的品牌,2015年第一次进行注册,已经在第29类、第42类等类别取得商标注册。现由于门店需要升级改造,将“酥鱼坊”三个字进行单独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资料等。
我局于2022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除商标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仅由汉字“酥鱼坊”构成,整体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在“广告设计;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是“中京电缆”,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酥鱼坊”文字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从而具有可注册性。另,申请人主张在先取得注册的“酥鱼坊”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本案申请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本案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 “酥鱼坊”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可延及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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