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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54126号“猎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7:45关于第854126号“猎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84号
申请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854126号“猎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大量与他人在市场上已经知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星巴克、大午、倩金纺等他人在市场上已经知名的商标,被申请人属明显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有违诚信,给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在市场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环境。申请人的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第703440号“雪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是行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通过多年持续宣传推广、已经在市场上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雪豹”商标获得各项荣誉证书;
2、“手榴弹”商标受保护记录;
3、雪豹、手榴弹商标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北京、上海等地区的超市、产品经营部销售;
4、申请人对侵犯“雪豹”、“手榴弹”商标专用权的恶意近似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异议程序的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二不是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存在囤积、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续展证明;
2、猎豹保养油、餐具净、洗衣液;
3、授权书、产品照片、发票、企业证书、版权证书、活动现场。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拥有广泛的在先使用权利,并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心血,将其打造成为行业中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更会弱化引证商标显著性,申请人将遭受巨大损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辛集市昌汇日化厂于199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夹克油;上光剂”等商品上,2015年12月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2008年3月5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055号裁定中认定该商标在2003年3月6日前在洗涤剂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引证商标二已在2004年4月5日注销,该商标已无效。
4、本案被申请人名下87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大午”、“星巴克”、“倩金纺”、“阿诺道夫”、“护卫超能”等。我局在商标评字【2021】第0000350708号“猎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199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鉴于争议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为1993年《商标法》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199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包括:(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以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其中第(2)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申请人的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其中第(5)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由审理查明2可知,2008年原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从他人处受让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受让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且在其后反复申请注册“猎豹”“猎豹及图”商标,该行为难谓善意,加之,我局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午”、“星巴克”、“倩金纺”、“阿诺道夫”、“护卫超能”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我局曾在第18338714号“猎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裁定已生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亦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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