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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90473号“捣蛋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2:41关于第63190473号“捣蛋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85号
申请人:婴贝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0473号“捣蛋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84号商标、第4908849号商标、第60405690号商标、第17924729号商标、第179247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捣蛋”、“博士”的释义;申请人简介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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