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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93206号“贵酱春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9:07关于第64293206号“贵酱春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88号
申请人:贵州贵酱春王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易致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3206号“贵酱春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50010、101911号“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88445号“贵酱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资质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白酒等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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