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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23762号“龙飞国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0:42关于第62323762号“龙飞国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31号
申请人:龙飞国球(青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23762号“龙飞国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12139762号“龙飞及图”商标、第11827597号“龙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为“龙飞国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其他整体特定含义,从而不致造成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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