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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38718号“TOKO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0:30关于第65638718号“TOKO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16号
申请人:林晓兵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8718号“TOK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5188号“TO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7类、9类、11类、12类商品上已有获准注册的“TOKOYA”商标, 并且已经有产品准备推广销售。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OKOYA”与引证商标文字“TOOYA”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广告;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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