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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9593号“L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9:39关于第61939593号“L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57号
申请人:乐旗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理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39593号“L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5709号“L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3985号“L&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65148号“L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L7”,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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