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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68886号“PE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2:24关于第62168886号“PE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6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8886号“PE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102929号“PETAL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经无效;第25834368号“PETAL 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第58042917号“花瓣 GVLBA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其他商标资料、荣誉资料、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6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无效已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花瓣”含义相对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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