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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22603号“中潍亚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2:13关于第63222603号“中潍亚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84号
申请人:山东新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2603号“中潍亚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07664号“中韩亚泰”商标、第62617180号“中融亚泰 投资我们的时代及图”商标、第63209713号“中基亚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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