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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9237号“鸥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5:22关于第64259237号“鸥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22号
申请人:中行智能(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9237号“鸥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25316号“欧拉及图”商标、第6606504号“欧拉”商标、第25032822号“欧拉”商标、第25396575号“欧拉出行 OLASHARING及图”商标、第25396586号“欧拉出行 olasharing及图”商标、第31102319号“欧拉 R3”商标、第31107592号“欧拉 R4”商标、第31107710号“欧拉 R2”商标、第31111012号“欧拉 iQ”商标、第43067215号“欧拉 R7”商标、第43068568号“欧拉 R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鸥拉”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主要或首要认读部分“欧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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