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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29789号“惠伦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4:47关于第31629789号“惠伦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16号
申请人:西安飞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瀚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吴宇晖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发公寓栋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31629789号“惠伦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惠伦宝”品牌创立于2015年,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宠物营养品、食品零食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近两百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自用范围,且其注册的商标多为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或知名作品名称,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品图片、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植物;活动物;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止。
二、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7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冰”、“高尔基”、“肯尼迪”、“史迪仔”、“水冰月”、“村上隆”、“沃尔沃”等,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动物食品等相同或类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本案争议商标“惠伦宝”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惠伦宝”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7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冰”、“高尔基”、“肯尼迪”、“史迪仔”、“水冰月”、“村上隆”、“沃尔沃”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角色名称及名人姓名相同或相近之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角色名称或名人姓名的意图,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使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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