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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7991号“Q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2:02关于第62397991号“Q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69号
申请人:北京溢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7991号“Q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506号“Q菓”商标、第5663737号“Q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5234号“Q菓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商品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已被撤销,分别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糖果、果冻(糖果)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茶、糖等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可可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撤销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糖果、果冻(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软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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