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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24342号“万两烧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0:32关于第63724342号“万两烧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730号
申请人:张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24342号“万两烧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18211号“万両”商标、第60981256号“万俩”商标、第62988615号“万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诸引证商标成功并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他人亦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两烧肉”使用在除“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外卖餐馆;酒店住宿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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