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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41500号“宏欣源 HONGXIN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5:59关于第61941500号“宏欣源 HONGXIN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97号
申请人:聊城仲德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41500号“宏欣源 HONG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4415号“欣宏源及图”商标、第5599757号“盛利丰及图”商标、第46347940号“晏堌及图”商标、第59740172号图形商标、第54182304号“木鱼石生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宏欣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欣宏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中药材、消毒湿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材、消毒纸巾、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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