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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64459号“和平鸽 PigEon PIGEON PE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5:15关于第64364459号“和平鸽 PigEon PIGEON
PE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26号
申请人:汕头市广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4459号“和平鸽 PigEon PIGEON PE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749号“PIGEON”商标、第3557942号“PIGEON P”商标、第4506232号“鸽牌 PIGEON”商标、第5572674号“PIGEON”商标、第7024357号“好鸽 PIGEON NICE”商标、第10251091号“PIGEON”商标、第11077349号“PIGEON”商标、第13982273号“贝亲 PIGEON”商标、第13982277号“贝亲 PIGEON”商标、第29519511号“赛鸽活力 PIGEON VITALITY”商标、第40977360号“PIGE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PIGEO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面条、芥末、食用淀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面条、料酒、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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