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97310号“兰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3:15关于第63997310号“兰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96号
申请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7310号“兰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餐具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61041号“金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792739号“兰香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1147号“香兰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11146号“香兰印尼餐厅 PANDAN INDONESIAN 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存在权利冲突。第61585683号“小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304595号“香兰茶社 XIANGLAN TE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27710261号“兰香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30997号“兰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59713号“一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除“餐具出租”以外的服务申请复审,故在“餐具出租”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