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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53378号“SKI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5:13关于第62953378号“SKI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386号
申请人:斯吉姆斯纤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53378号“SKI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40658910号“SKIMS”商标、第40678616号“SKIMS”商标、第41509894号“SKIMS”商标、第62729132号“SKIMS”商标、第54297010号“SKIMS”商标、第21967597号“SKIUHS”商标、第42117626号“SKIUHS”商标、第45708443号“SKINS”商标、第54787268号“SKINS”商标、第60512729号“S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一、二、六均为对申请人“SKIMS”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三系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交了申请人中文名称变更申请。引证商标七已被贵局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的权利人将为申请商标出具同意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浪网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同一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同一人;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身内衣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理由及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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