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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65648号“驮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3:37关于第63865648号“驮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59号
申请人:彭水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65648号“驮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第60885446号“大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江苏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通驮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资质、“驮艺”商标证书、驮艺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扳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驮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大艺”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锤、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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