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0228532号“熊猫不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7:21关于第50228532号“熊猫不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371号
申请人:惠州市熊猫不走烘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顺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50228532号“熊猫不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熊猫不走”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92539号“熊猫不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88356号“熊猫不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的商标明显超出其真实使用范围,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多次抄袭申请人“熊猫不走”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熊猫不走”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合同、明星代言宣传活动、公益活动;
3、媒体报道;
4、关联企业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熊猫不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产品包装图片、淘宝店铺截图、其他宣传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熊猫不走”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糕点烘焙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3月0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