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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77037号“PILL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2:24关于第47477037号“PILL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5866号重审第0000001871号
申请人:皮尔鲍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5866号《关于第47477037号“PILL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5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5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36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糕点、谷粉制食品、面粉、面条、豆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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