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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6477号“中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1:50关于第64306477号“中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24号
申请人:北京傲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6477号“中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3465号商标、第24608695号商标、第24610308号商标、第24616086号商标、第34663549号商标、第45714907号商标、第286991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墨炭精块;炭精粉;印刷电路;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功能及用途或来源与军队有关,从而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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