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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21155号“瑞芳远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1:23关于第47121155号“瑞芳远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76号
申请人:武夷山市瑞芳茶叶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瑞芳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47121155号“瑞芳远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及股东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一共申请注册900多件商标,有多次将商标转让给不同主体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囤积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7399580号“武夷瑞芳”商标、第9897635号“武夷瑞芳”商标、第18060555号“瑞芳號”商标、第29378978号“瑞芳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其公司抢注的引证商标三转让给申请人后,明知该商标权利已经为申请人所有,又反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同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2、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3、申请人户外广告、参展照片、宣传单等;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瑞芳远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武夷瑞芳”、“瑞芳號”、“瑞芳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武夷山市,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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