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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79018号“BALASHOP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9:53关于第24879018号“BALASHOPP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85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巴拉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潜山汇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24879018号“BALASHOP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巴拉巴拉”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Balabala”商标为其对应的英文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原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25类上申请多个与“Balabala”近似商标,系赤裸裸的搭便车行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信息;
2、百度搜索“SHOPPE”、“虾皮网”的页面信息;
3、在先裁定书;
4、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6、申请人产品在天猫、京东网站的销售页面信息及评价;
7、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页面信息;
8、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9、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10、门店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读音及设计上均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受让而来,不存在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恶意。被申请人经营争议商标已久,已经为其投入了非常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被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所接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拼多多网站的商家后台页面信息截图。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潜山县汇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毛衣;童装;轻便大衣;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鞋;婚纱”商品上,2022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潜山汇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2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安徽巴拉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童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245号《关于第6380259号“鲜巴拉”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巴拉巴拉”商标在2007年11月15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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