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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7215号“天山牧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0:26关于第64087215号“天山牧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811号
申请人:新疆天山云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疆知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7215号“天山牧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4502号“天山绿语”商标、第53545311号“天山鲜语”商标、第1943140号“天山牧场”商标、第3344351号“天山牧歌”商标、第3459947号“天山牧场”商标、第3459949号“天山牧场”商标、第3459950号“天山牧场”商标、第9904759号“天山牧歌”商标、第16917978号“天山牧野”商标、第26017483号“天山牧歌”商标、第27154406号“天山牧歌”商标、第42392622号“天山牧醇”商标、第45079371号“天山牧青”商标、第30017881号“天山牧阳”商标、第19507018号“山语牧”商标、第19507326号“山语牧”商标、第19507749号“山语牧”商标、第58629238号“山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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