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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27:58关于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0140号重审第0000001849号
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0140号《关于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为第7类商品上第19364254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商品上第13826601号“云米”商标、第28676412号“云米”商标、第31566043号“云米”商标、第9889748号“米云”商标、第16094254号“米云”商标、第26596173号“米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第10类商品上第18257658号“米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类商品上第22125157号“云米宅配”商标、第30815418号“云米美厨 YUNMIM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第16类商品上第17752793号“米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类商品上第17752919号“米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云米”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云米”、引证商标五至七“米云”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但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文字“云米”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文字部分“云米宅配”、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文字“云米美厨”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引证商标九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同时,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条件的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八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二者均不在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及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并已发布公告,不在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路由器;无线路由器;USB无线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八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第1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云米”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云米”、引证商标六、七文字“米云”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路由器、无线路由器、USB无线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网络路由器、无线路由器、USB无线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云米”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文字“云米美厨”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网络路由器、无线路由器、USB无线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王小源
管潇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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