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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677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25:27关于第612677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35号
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267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3638号图形商标、第25784612号“A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信息、申请人及其项目介绍,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录像带出租;摄影;图书出版”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目前该商标在动物训练等其余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aip”与引证商标“AIP”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票务代理服务(娱乐)、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排名、娱乐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提供娱乐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票务代理服务(娱乐)、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排名、娱乐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提供娱乐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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