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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70711号“正大严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8:20关于第55070711号“正大严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04号
申请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70711号“正大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583930号商标、第254779号商标、第605197号商标、第35102226号商标、第21524169号商标、第43559373号商标、第7736408号商标、第7736407号商标、第7736409号商标、第3190448号商标、第3190450号商标、第29895961号商标、第50285579号商标、第48332417号商标、第38502653号商标、第52451489号商标、第55010077号商标、第7797255号商标、第41825068号商标、第7736406号商标、第29895962号商标、的第38490678号商标、第52160828号商标、第44906823号商标、第3190447号商标、第30074743号商标、第30074747号商标、第29024608号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大国际投资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的注册人均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正大农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正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相关证据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认为,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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