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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36984号“赣菜香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9:42关于第64636984号“赣菜香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640号
申请人: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江西聚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36984号“赣菜香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0371号、第63947587号、第63108415号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二、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现为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宠物寄养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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