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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2321号“森林氧吧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5:54关于第64442321号“森林氧吧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32号
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2321号“森林氧吧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3244号“鑫期巴 森林氧吧”商标、第64085007号“森林氧吧”商标、第15940501号“森林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森林氧吧酒店”品牌经过广泛宣传与大量的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且在使用中未造成任何误认和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寓意、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森林氧吧酒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森林氧吧”、引证商标三文字“森林氧”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独任审查员:李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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