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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49691号“邱意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4:05关于第60849691号“邱意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46号
申请人:邱瑞良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49691号“邱意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第22714452号商标,因品牌升级使用需要,申请商标基于该在先商标进行商品项目的覆盖申请,并不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绿豆”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5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18635号商标、第53463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其为在先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评审请求为仅在“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绿豆”商品上申请复审,未就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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