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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4252号“晶立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3:48关于第63504252号“晶立电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99号
申请人:成都晶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4252号“晶立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039388号“立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通过被驳回商标与众多客户友好合作至今,如被驳回将对申请人的运营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经申请人调查,引证商标所有人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破坏了市场环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证据、申请人简介、办公场所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晶立电子”与引证商标“立晶”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囤积商标等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请申请人另案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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