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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4013号“CLEANFOR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3:36关于第63674013号“CLEANFOR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30号
申请人:洁力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4013号“CLEANFO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CLEANFORCE”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有着独特的含义,并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软件著作权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354027号“CLEAN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CLEAN”(译为清洁、清理等 )和“FORCE”(译为力、力量等)组成,将其组合的整体用于其指定的洗碗机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CLEANFORCE”与引证商标“CLEANFORC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洗衣机、水果清洗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洗碗机、洗衣机、水果清洗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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