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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618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1:18关于第4976181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91号
申请人:卡尔拉格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伯尔鲁帝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9761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37527号“KARL及图”商标、第37691686号“KARL LAGERF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卡尔拉格斐先生的个人简介;
2.申请人门店店铺照片;
3.经销授权书、销售票据、报关单等;
4.申请人官网截图、微信等官方网络宣传、户外广告、展会等宣传材料;
5.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造成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领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领带、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拥有84件商标,包括“HUALUNKADIGUBAI V”商标、“V图形”商标、“人像图形”、“老福爷”、“Djbr”、“KRALLFY”、“FENDILFY”、“GUCUI BAND”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描绘内容、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领带、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图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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